学会制度

北京金属学会分支机构管理办法

来源:        发布时间:2022-09-26       浏览:1877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分支机构行为,维护分支机构的合法权益,根据民政部《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登记办法》、《关于规范社会团体开展合作活动若干问题的规定》等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分支机构是北京金属学会(以下简称本学会)根据开展活动的需要,依据业务范围的划分或者会员组成的特点,设立的专门从事学会某方面业务活动的机构。分支机构的名称可以称分会、专业委员会、工作委员会。

第三条 分支机构是学会的组成部分,不具有法人资格,不得设立下级分支机构或代表机构,并接受本学会的领导和管理。分支机构开展活动时,必须使用全称,英文译名应与中文名称一致。

第四条 分支机构的工作是本学会整体工作的一部分,是

本学会工作的补充和专业领域服务的延伸,在本学会章程规定和民政部分核准的本学会业务范围内,所开展的工作须体现分支机构特定属性,符合专业特点。

第五条 分支机构要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按要求认真履行组织、指导、协调和服务的职责。

 

第二章 分支机构的设立、变更和撤销

第六条 分支机构的设立须具有行业代表性,并遵循下列原则和条件:

1、尚未建立的行业,市场发育比较成熟或具有发展前景的行业。体现服务功能和专业特点,符合本学会章程所规定的业务范围。

2、与本学会已设立的分支机构的名称、主要业务不冲突。有一定数量的发起单位,有规范的名称和固定住所。

第七条 分支机构设立的程序:发起单位提出申请报告,学会办公室形成初步审核意见后报秘书长初审,并对提名分支机构负责人进行考察,后提交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议审议通过。

    第八条 分支机构申报材料准备: 申请报告主要包括名称、意义、业务范围、工作任务、活动区域和主要负责人等内容;拟任主要负责人基本情况以及本人档案所在单位的考核意见。

第九条 分支机构的终止:学会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则注消该分支机构:没有发展前景,不符合市场经济发展要求,没有继续存在的必要的;不能履行目标和任务的;有严重违规和违法现象的。

第十条 分支机构自学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通过撤销申请之日起停止一切活动。

第三章 分支机构的组织管理

    第十一条  分支机构的权利义务: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遵守北京市社团管理规定,执行学会章程和有关制度;树立良好的社会形象,维护学会的声誉和合法权益;服从学会的领导和管理,执行学会的决议,完成学会交办的任务。

第十二条  分支机构按照分组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接受本学会理事会统一领导。分支机构主要负责人由本学会理事兼任,对主管的分支机构进行全面领导,学会法人负责日常管理和工作实施,并承担分支机构的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分支机构负责人可称“主任、副主任”,专业委员会、工作委员会负责人可称“主任、副主任”。

第十四条 分支机构主要负责人的任职,采取理事长提名、考核;其他负责人由分支机构负责人提名、考核,学会办公室行文交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通过。兼职副职不超3人,设秘书1名。

第十五条 分支机构与本学会理事会同时换届,分支机构正、副职负责人任职不超过2届;最高任职年龄不超过70岁。

第四章  分支机构的活动管理

第十六条 分支机构必须根据自身专业属性和特定领域,确定主营业务,要注意培育品牌,突出专业特色。组织本领域的业务活动,并参加本学会组织的有关学术、科普等活动。分支机构可自行发展所属行业成员,但不具独立会员,所发展的成员为本学会会员,并网上填写《入会申请登记表》,经审核后通过。

第十七条  不符合分支机构业务范围、与本专业无关的、与其他单位合办,但没有签订合作协议的业务活动,一律不得开展。

第十八条 分支机构重要事项和大型活动,要事先向本学会进行申报:如:行业评比表彰、大型会展、培训竞赛、信息发布、涉外活动、庆典等,未经批准不得举办。

第十九条  分支机构的重点工作可以纳入到本学会整体工作规划中,并按照本学会的统一要求和部署进行实施。本学会要本着一盘棋的原则,积极支持,指导分支机构的相应工作。对于内容相近、性质相同的活动,可进行资源整合,联合举办。

  

第五章  分支机构的财务、印章和行文管理

第二十条 分支机构财务原则上归本学会财务部门统一管理,执行本学会的财务管理办法,不得单独开设银行账户。

第二十一条  分支机构不单独刻制印章,使用本学会印章须按照印章管理办法执行。加强档案管理,做好档案的立卷、归档、保管和查阅工作。

   第二十二条 分支机构对外行文,执行本学会公文处理办法。分支机构举办重大事项或大型活动,需由本学会发文;分支机构与其他单位联合举办活动时,以联办方为主发文的,要会签本学会。

第二十三条  分支机构联系工作的一般性函件可不编本学会统一文号,自行发函。不得以分支机构为主体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协议。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的解释权属本学会。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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