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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发布时间:2022-09-26 浏览:4122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北京金属学会(以下简称“学会”)从业人员队伍建设,保障员工薪酬待遇,促进学会工作稳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民政部《关于加强和改进社会组织薪酬管理的指导意见(民发〔2016〕101号)》,结合学会实际情况,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学会薪酬管理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1、坚持注重效率与维护公平相协调,使学会从业人员既有平等参与机会又能充分发挥自身潜力,不断激发学会活力。
2、坚持激励与约束相统一,按照从业人员承担的责任和履职的差异,做到薪酬水平同责任、风险和贡献相适应。
3、坚持薪酬制度改革与相关改革配套进行,建立健全从业人员薪酬水平正常增长机制。
4、坚持物质激励与精神激励相结合,提倡奉献精神,充分调动从业人员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薪酬是指发放给学会从业人员的劳动报酬,由基本工资、绩效工资、津补贴及福利构成。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学会所有从业人员。
第二章 薪酬构成及执行标准
第五条 薪酬由基本工资、绩效工资、津补贴及福利三部分构成。
第六条 基本工资是薪酬中的固定收入部分,主要根据从业人员所在的岗位职责、学会自身发展情况、本地区本行业整体薪酬水平、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发布的工资指导价位和工资指导线等因素综合确定,并与从业人员进行平等协商,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工资协议。
第七条 绩效工资是薪酬中的浮动收入部分,与个人业绩贡献紧密挂钩,通过综合评价从业人员的工作态度、工作业绩、自我提升等方面的表现而确定,要切实做到奖惩分明。
第八条 津补贴及福利是薪酬中相对固定部分,是为了补偿从业人员额外的劳动消耗和因其他特殊原因而支付的辅助工资,以及为了保证从业人员工资水平不受物价影响支付的生活补助费用,包括加班津贴、餐补、交通补贴、通信补贴等。
第九条 学会从业人员包括:在岗专职人员、返聘离退休人员、兼职人员、外聘借调人员。
第十条 在岗专职人员的薪酬由基本工资、绩效工资、津补贴及福利三部分组成。
第十一条 返聘专职离退休人员的薪酬由基本工资、绩效工资两部分组成。
第十二条 兼职人员不支付任何薪酬,但依据参与活动的内容与数量,适当给予一定劳务费补偿。
第十三条 对市场化选聘和管理的学会负责人、引进的急需紧缺人才、以及借调的工作人员,结合学会发展实际,其薪酬水平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十四条 退(离)休领导干部在学会兼职期间,其薪酬按照《中共中央组织部关于规范退(离)休领导干部在社会团体兼职问题的通知》(中组发〔2014〕11号)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在岗专职人员实际工作时间超过国家法定工作时间,按照以下标准领取加班津贴:
1、工作日安排员工工作时间延长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
2、休息日安排员工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
3、法定休假日安排员工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
第十六条 在岗专职人员的交通补贴和通信补贴执行国家规定发放的标准,并随国家政策性调整而相应调整。
第十七条 学会依法为在岗专职人员缴存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应由个人承担的部分,由学会代扣代缴;应由学会承担的部分,学会及时申报缴纳。在岗专职人员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缴费基数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八条 从业人员依法享受年休假、探亲假、婚假及丧假,期间学会应按国家规定的标准支付薪酬。
第三章 薪酬审批机制
第十九条 学会薪酬整体设立和调整方案纳入学会会员(代表)大会和理事会决策事项中,一经确定,予以公示,接受民主监督。
第二十条 学会内设由秘书长为负责人的薪酬管理委员会,成员主要由财务主管、人事主管、各部门主管组成。薪酬管理委员会负责制定学会薪酬设立、调整方案,以及从业人员业绩考核指标等;负责履行对从业人员绩效考评、薪酬发放的审批职责。
第二十一条 学会从业人员薪酬实行岗位绩效工资制,每月末由各部门主管组织对本部门从业人员进行岗位月度绩效民主评议,评议结果报薪酬管理委员会审核批准,秘书长签字确认后,财务部门负责兑现。
第二十二条 从业人员的日常考勤由学会办公室负责。
第二十三条 学会财务人员负责建立工资台账,工资台账最少保存两年。
第二十四条 从业人员基本工资、绩效工资、津贴和补贴列入学会管理成本,按年度编制工资总额预算,并严格按工资总额执行,不得超提超发薪酬。
第四章 薪酬发放
第二十五条 基本工资、津补贴中的固定部分(交通补贴和通信补贴)按月发放,每月由财务人员填制“工资发放表”,学会秘书长签字后,由出纳每月中旬支付。
第二十六条 绩效工资根据考核结果,可按月度、季度、半年分期兑现或年底集中兑现。
第二十七条 从业人员如违反考勤管理、学会规定等所产生的罚款在薪酬支付前予以扣除。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的解释权属北京金属学会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